1、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屬于合同糾紛的范疇,原告有權選擇管轄法院 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》中“民間借貸”屬于三級案由,置于二級案由“借款合同糾紛”中,因此,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。
對于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,民訴法第二十三條規定:“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”。因此,原告具有選擇權,依照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:“兩個(gè)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,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(gè)法院起訴”,可以選擇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,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。
2.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:“合同約定履行地點(diǎn)的,以約定的履行地點(diǎn)為合同履行地。合同對履行地點(diǎn)沒(méi)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,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,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.......”由此可知,首先,民間借貸可以約定原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。其次,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,事后未達成補充協(xié)議,按照合同有關(guān)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,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。
民間借貸案件中所謂的“接受貨幣所在地”存在兩種可能:一種是諾成性借款合同簽訂后,出借人并沒(méi)有實(shí)際出借借款,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出借的合同義務(wù),此時(shí)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;第二種情況是借款人收到款項后到期未歸還,出借人起訴要求還款,此時(shí)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的一方,即第二種情況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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